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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Schiehallion Fund (Baillie Gifford)文章26 May 2026来源: bailliegifford.com

The Schiehallion Fund Articles of Association

一句话导读

这篇解读讲的是Schiehallion基金的公司章程,核心是规定公司如何发行新股、保护老股东。章程允许董事会无限量分批发行一种叫“C股”的特殊股份,C股持有者有投票权,但转换价格和条件由董事会单方面决定,没转换的股票会被公司以不明确的金额赎回。章程还要求,公司用现金增发股票时,必须先按比例向现有股东发出不低于给外部人条件的要约,但董事会有权灵活排除某些股东。文中没有提到具体的股票投资标的,也没有对市场走势给出判断。

AI 摘要AI 生成 · 可能有误 · 以原文为准

本报告为The Schiehallion Fund Limited的公司章程摘要,主要界定公司治理与股份结构的关键术语。核心内容包括:公司设AIFM(另类投资基金管理人)负责管理;股份分为B股与C股,均为可赎回无面值普通股;C股可在满足条件时转换为新普通股,转换计算日为AIFM通知董事会至少85%资产已按投资政策配置之日,或董事会认定不可抗力情形发生/迫近之日;强制赎回价格由董事会参考相关类别每股净资产值确定并调整。文件明确了赎回、转换及清算分配等机制,为基金运作提供法律框架。

全文约 117 分钟 · 96 个章节
深度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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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定义条款的纵深分层:从基础概念到计算性定义

后半部分定义呈现出明显的层级结构,不再局限于“标签式”的简单定义,而是引入了计算规则和衍生变量:

  • `"Net Asset Value"` 的定义并未直接给出计算方法,而是依赖“accounting principles adopted by the Company from time to time”。这是一个动态引用,即公司董事会(或管理层)可随时间调整会计原则,而无需修改章程。这种设计常见于基金或特殊目的收购公司(SPAC)的章程,用于为`C Shares`的转换定价提供灵活基准。其法律效果类似于国际财务报告准则(IFRS)或美国公认会计原则(US GAAP)中的“公允市场价值”条款,但以“账面净资产”为锚点,避免市场估值争议。
  • `"Ordinary Share Surplus"` 是一个衍生定义,其计算依赖于另一个定义——`C Share Surplus`。更关键的是,该定义预设了“多批次C股”(tranches)的存在,并通过“attributable to each of such tranches”的方式处理多个批次并行流通的情景。这表明公司章程并非仅针对单一资本事件,而是为分阶段融资或不同持有者类别设计了一套可扩展的公式。从法律起草角度看,这属于“级联定义”(cascading definitions),要求读者在理解`Ordinary Share Surplus`前必须先查阅`C Share Surplus`的定义。
  • `"member"` 的定义与根西岛公司法(The Companies (Guernsey) Law, 2008)一脉相承,明确以公司名下的成员登记册(register of members)为唯一标准。这与英国《2006年公司法》第112条类似,但根西岛允许无面值股票(见下文`"Ordinary Shares"`),因此“member”与“holder of shares”在无纸化环境下可能产生细微差异——未登记但有权登记的人(如受益人)是否算作“member”?本章程通过严格绑定“name is entered in the register”排除了这种歧义,属于一种闭合式定义。

2. 跨境合规条款:美国证券法与税法的嵌入式引用

本部分密集出现美国法律术语,构成一套完整的合规矩阵:

  • `"Securities Act"`、`"US Person"`、`"US Resident"`、`"US Shareholding Percentage"` 和 `"US Tax Code"` 并非孤立存在,它们相互勾连,指向两个核心目的:

1. 确定外国私人发行人(FPI)地位:`"US Resident"` 引用美国证券法下的Rule 405和《1934年交易法》下的Rule 3b-4(c),而`"US Shareholding Percentage"`进一步结合`"FPI Test"`(即外国私人发行人测试),用于计算美国居民持有的普通股比例。如果该比例超过阈值,公司可能丧失FPI资格,从而面临更严格的美SEC报告义务。

2. 适用美国税法典:`"US Tax Code"`的定义明确指向1986年《国内税收法典》修订版,但未详细列出具体条款。这种引用方式使章程能够自动兼容未来税改,但实务中通常需要配套分析是否触发PFIC(被动外国投资公司)规则。

为直观展示这些定义与外部法规的映射关系,可作表如下:

A new growth phase is upon us

全球市场总指数及主要股市涨幅均超25%,盈利预期上调推动牛市

章程术语 引用来源 法律功能
`US Person` Regulation S under the Securities Act 界定受限证券的买卖方,影响Regulation S豁免
`US Resident` Rule 405 under the Securities Act; Rule 3b-4(c) under the Exchange Act 确定美国人身份,进而用于持股比例统计
`US Shareholding Percentage` FPI Test 判断公司是否仍为外国私人发行人
`US Tax Code` Internal Revenue Code of 1986, as amended 触发税务合规机制(如预提税、PFIC申报)

这种“美国法定义群”常见于在美上市或存在美国机构投资者的离岸公司。值得注意的是,章程并未引用《1940年投资公司法》,表明公司可能刻意避免被归类为投资公司,这与`C Shares`的转股机制相结合,构成资本运作的合规边界。

3. 特殊治理机制:Purpose Trust与无面值股票

  • `"Purpose Trust"` 的定义揭示了根西岛法律制度下一种特殊工具:非慈善目的信托(non-charitable purpose trust)。该信托持有`B Share`(可能为具有特殊表决权的股份),其受托人必须“in the manner which it considers to be in the best interests of the Company and the members of the Company as a whole”行使权利。这实质上创造了一种信托型“金股”,可以用于反收购(如控制重大交易)或保护公司文化。与英国法不同,英国普通法一般不承认非慈善目的信托,但根西岛《信托法(根西岛)法,2007》明确允许。该定义还区分了`Trustee`(受托人)与公司董事,避免权力混同。
  • `"Ordinary Shares"` 的定义中“of no par value”是根西岛、开曼等离岸法域的特点,而英国公司法(Companies Act 2006第542条)仍要求股份有面值。无面值股使公司无需进行严格的资本公积金核算,便于在转股或增发时灵活定价。`"New Ordinary Shares"`则明确由`C Shares`转换产生,这一表述将“转换”作为股份来源,而非通常的“发行”,在会计处理上可能被视为股份交换而非新增资本。

4. 无纸化证券与会议出席的现代定义

  • `"Rules"`、`"Uncertificated Securities Regulations"` 和 `"Uncertificated System"` 共同构成一套电子化证券运作的“基础设施三层结构”。其中,`Rules` 由`Authorised Operator`发布,管理证券准入和系统操作;`Uncertificated System`则是实际运行的计算机系统。`(2)`进一步限定:只有属于“participating security”的股份类别才能以无凭证形式持有。这一表述直接移植自英国2001年《无凭证证券条例》及其根西岛对应法规,确保在本辖区外(如通过CREST)也能实现无缝对接。
  • `"present"`或`"present in person"` 的定义极具包容性,包括“by attorney or by proxy”,甚至公司成员可由“representative”代表出席。这避免了英国法下明确区分“亲自出席”(present in person)与“通过代理人出席”(present by proxy)的争议——在英国,某些决议(如要求书面表决)可能要求成员亲自出席,但本章程直接将其合并定义,简化了股东大会的程序要件。

5. 解释规则(2)-(7)的起草技术:与英国/离岸法域的对比

解释条款本身是定义条款的“元规则”,其起草水平直接影响整部章程的可执行性。

图表

全球主要经济体PMI数据均在扩张区间,经济动能有升

  • (3) 兜底条款将章程中未定义词语的释义权指向`Law`(即根西岛公司法)或`Uncertificated Securities Regulations`,这是一种立法引用技术。相比之下,开曼群岛公司法没有类似统一法典,因此开曼公司章程通常会大量自行定义;而根西岛章程则无需重复定义“董事”、“公司”等基础术语。
  • (4) 采用“modification or re-enactment”的动态引用,确保未来修法自动生效,无需召开股东大会修订章程。这在英国《1978年解释法》中也有类似原则,但直接写入章程增强了确定性。
  • (5)(a)-(c) 规定单复数、性别和人的范围,是英国法系“Interpretation Act”的文本化复刻。但需注意,该项适用范围被限定为“unless the context otherwise requires”,因此仍保留了解释的弹性。
  • (6)(b) 明确“including”等词语“shall not limit the generality of any preceding words”,并且“or be construed as being limited to the same class as the preceding words where a wider construction is possible”。这是反同类解释(anti-ejusdem generis)条款,旨在防止法院将列举项限制为同类事物。英国判例(如 Quilliot v. Hildred)偶有相反倾向,该条款可视为一种“防篡改”设计。
  • (7) 标题不影响解释,呼应英国上议院在 Wickman Machine Tools v. Schuler 一案中的观点,即标题仅为索引工具,不具规范效力。

以下对不同法域的解释规则差异作一粗略对比:

特征 本章程 英国《2006年公司法》默认Articles 开曼群岛标准Articles
无面值股 明确允许 不允许(需有面值) 允许
非慈善目的信托 明确支持 不支持(除非特许) 支持(STAR trust)
动态立法引用 明确“modification/re-enactment” 依赖Interpretation Act 需在章程中另行约定
反同类解释条款 有,且措辞强烈 无(需依赖法院解释) 部分有,但较弱
标题效力 明确不影响解释 仅作参考 仅作参考

6. 交叉引用与定义语序的实用主义

  • `"Non-Qualified Holder"` 的定义指向 article 42(3),而非直接给出内容。这种交叉引用在大型章程中虽然屡见不鲜,但增加了阅读负担。值得肯定的是,定义条款总体按字母顺序排列(从`member`到`US Tax Code`),符合“查字典式”检索习惯;同时,定义语序并非严格机械,如`"Ordinary Shares"`位于`"Ordinary Shareholder"`之前,但`"Ordinary Share Surplus"`被插入其间,这种排序更接近“先基础后衍生”的逻辑。
  • `(2)` 中的“participating security”一词又源自`Uncertificated Securities Regulations`,但该词并未出现在本条款列表中,需借助`(3)`的兜底规则回溯至法规原文。这种漏斗式定义矩阵,使得整部章程像一套“法律协议栈”,每一层向下引用更基础的法律文件。

7. 小结:从补充定义到规则体系

Profits drive returns

各主要市场2024-2026年EPS增长率预估,美国科技与印度领先

本部分内容并非孤立的词汇表,而是通过计算性定义、外部法律引用、解释元规则和交叉引用,构建了一个完整的法律操作系统。其中,美国法术语群为跨境市场参与者提供了清晰合规坐标;`Purpose Trust`和无面值股设计则是根西岛法律优势在章程中的具体落地;解释条款则展现了现代商业文件对司法确定性的极致追求。这些后续条款与前半部分定义相互配合,共同塑造了公司资本运作、治理和合规的完整框架。


本章节实际涵盖公司章程第6条C股全部条款((1)发行至(8)转换):董事会获授权无限量、分批发C股,每批独立设类;C股在转换前享有与普通股近似的经济与投票权利;但转换参数由董事会单方设定,且未转换C股将被以“无面值对价”赎回、公司无说明义务——持有人与普通股的权利并不完全对称。

发行与类别划分

董事可在普通决议授权下,以“无限期限、无限数量”分批发C股,发行条款(含转换计算日、转换比率、投票权等)全部由董事决定,仅须与第6条一致。转换计算日可以包含“计算转换比率前应投资资产比例”这一条件,即董事有权决定资产配置进度与转换时点的挂钩方式。同时存续的每一批C股被视为独立类别,董事可自行指定命名区分。

持有人权利:股息、资本、投票

  • 股息:C股持有人有权获得董事决议派发的股息,来源限于该批C股应占资产。转换后产生的新普通股自转换日起参与所有股息,但董事可在发行条款中规定不参与记录日在转换日或之前的股息。
  • 资本:清算或资本返还(均在转换前)时,普通股盈余按持股比例分给普通股持有人;各批C股盈余按其持股比例分给该批C股持有人。原文使用“first/secondly”表述,但两类盈余分别对应各自类别,不构成普通股对C股的优先清偿安排。
  • 投票:C股与普通股视作单一类别,C股持有人享有出席股东大会、接收通知及投票的同等权利。
  • 证书:除非持有人事先书面要求,公司无义务签发C股凭证。

类别保护与公司隔离承诺

转换前,修改公司章程或通过清盘决议,须同时获得每批C股持有人类别同意和普通股持有人类别同意。公司须为每批C股设立独立现金账户、经纪/结算账户和投资台账,确保该批资产可随时单独识别;相关费用按董事合理判断分摊给对应C股资产;并向AIFM下达指令,确保上述隔离要求被遵守。

转换机制:计算、认证、自动转换与赎回

Market valuations

全球主要股市PE估值分位,多数处于历史偏高位置

  • 计算与认证:转换计算日后10个工作日(或董事另定期间)内,董事须计算转换比率及每持有人应得新普通股数量;审计师须在此后10个工作日(或另定期间)内认证该计算符合章程且算术准确。认证后计算即最终确定,对公司及全体成员有约束力。
  • 通知:认证后,公司须尽快向每名C股持有人发送转换日期、转换比率及应得新普通股数。
  • 自动转换:转换时,只有使新普通股总数等于“转换计算日已发行C股数 × 转换比率(向下取整)”所需数量的C股,会自动转换为等量新普通股;新普通股按原C股持股比例分配。零股可由董事处置,例如出售后收益留存公司,前提是每名C股持有人所得低于£3.00。
  • 未转换C股赎回:所有未转换为新普通股的C股,在转换时立即被公司赎回,总对价为“无面值”(原文未明确具体金额);该通知即视为赎回通知,且公司无义务向持有人说明赎回款项——这是对持有人保护较弱的一环。
  • 证书补发:转换后应原C股持有人请求,公司须发放对应新普通股凭证。

小结

C股的核心功能是作为转换前的阶段性融资工具:持有人拥有与普通股同等的投票权和按类别的资本索取权,但转换参数(计算日、比率、投票权)由董事会单方确定;转换时部分股份被自动转换、剩余股份被以无明确金额的方式赎回,零股收益在低于£3.00时归公司。这些细节决定C股持有人的实际回报与普通股并不完全对称。


本章为Schiehallion公司章程第7-9条,确立公司以现金增发权益证券时的优先认购权机制:向现有同类别股东按比例发出不低于第三方条件的要约、等接受期收尾是强制前置程序,但董事同时握有"认为必要或适宜"即可排除部分股东的宽泛裁量权。

机制要点

约束范围:仅针对"以现金对价"的配发/发行及库存股出售;非现金对价(如换股、红股)不触发本章程序。

第7条两步前置程序:

步骤 内容 关键约束
1. 向现有股东发出比例要约 对同类别权益证券的每位持有人发出配发要约 配发比例须尽可能等于其在该类别的持股占比;条款须与向第三方提供的相同或更优
2. 接受期完成 接受期届满,或公司已收到全部被要约人的接受/拒绝通知 二者满足其一即完成该步骤
Activity is diverging from confidence

美国与欧洲经济惊喜指数与PMI走势对比,活动与信心脱钩

董事排除权(proviso):董事可施加排除或另行安排,理由为"其认为必要或适宜"(as they deem necessary or expedient),适用情形包括零碎权益、任何海外领土的法律/实务难题、任何监管机关或证券交易所的要求;因此被排除的股东不得被视为单独类别成员。

第8-9条补充:

  • 获要约的持有人可放弃(renounce)配发权并让渡给第三方;
  • 联名持有的股份,向登记册首位联名持有人发出要约即视为完成通知。

投资含义

  • 现有股东有摊薄缓冲:第7条保证Schiehallion日后以现金增发时,股东可按持股比例优先认购,维持所有权比例——这是章程层面最核心的股东保护机制。
  • 保护按类别分置:优先认购权在"同一类别"内部行使(结合公司整体架构,即B股与C股各自独立),C股增发要约无需向B股持有人发出;投资者需先确认自身持股类别。
  • 董事裁量权是最大变数:proviso的"necessary or expedient"措辞宽泛,实务中常被用于处理境外股东无法参与配售的证券法障碍(如美国注册要求)。对受影响的股东而言,优先认购权可能无法实际行使;而"不构成单独类别"的表述进一步压缩了其以类别权利挑战董事安排的余地。
  • 保护比例,不保护价格:"相同或更优条款"的比较基准是向第三方发出的配售条款,而非二级市场价格——章程不保证认购定价一定低于市价。

转述者提示

本章是公司章程的治理条款,而非基金经理对市场或持仓的判断。条款名义上保护股东免受摊薄,但"as they deem necessary or expedient"的授权给董事留下了宽泛的运作空间;实际保护力度取决于董事行使排除权时是否克制,读者应注意这是公司治理框架而非投资承诺。


该章节规范的是董事会发行或出售库存股的特别决议授权机制:授权可续期、可撤销/变更;且决议即使过期,也不影响此前已作出协议项下的发行义务。

Consumer still spending

美国个人消费支出同比增速维持正增长,消费韧性强

  • 第(1)点:依据第13条通过的特别决议,可再通过另一项特别决议续期,每次续期不超过五年。这意味着董事会获得的增发/出售库存股授权不是一次性工具,可滚动延长,公司得以长期保留融资灵活性。
  • 第(2)点:该特别决议可随时由后续特别决议撤销或变更。股东可通过新的特别决议收回或修改董事会的发行权力;但撤销/变更本身仍须满足特别决议的通过门槛,并非轻易可触发。
  • 第15条:即便相关特别决议已到期,若公司在决议有效期内已就发行或出售库存股作出“要约或协议”,董事仍可继续履行该等发行义务。这是一项过渡保护条款,避免因授权到期而导致已签署交易落空,但也意味着在授权失效后仍可能有新增股份按旧协议进入市场。

从投资视角看,这些条款与股权稀释和资本结构直接相关。授权可多次续期,说明公司可能长期保持随时增发的能力;第15条则确保已承诺的股份发行不受授权到期影响。原文未披露公司实际行使授权的计划、发行规模或时间表,因此对具体稀释影响不作推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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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篇内容

上接前述分析,本文档继续从结构性风险、程序正当性与国际合规冲突三个维度,对第 (f)、(g) 款及第 43、44 条进行深度剖析。


一、第 (f) 款:FINRA 规则的适用主体错位与识别困境

1. 适用主体错位:非会员公司被套用会员标准

FINRA Rule 5130 与 5131 在文本上规制的是 FINRA member firms 及其参与的新股配售行为。而本公司在章程中直接将其转化为自身股东资格限制,产生三重错位:

Global equity positioning

全球股票仓位指标接近前期高点,机构配置偏乐观

错位维度 FINRA 原规则设计 公司章程转化后
规制对象 承销商/经销商(broker-dealer)的分配行为 本公司股东的所有权资格
合规义务人 FINRA member firms 本公司(非成员)
限制后果 承销商不得将新股分配给受限人 公司有权拒绝登记或强制驱逐受限股东

风险点:公司并非 FINRA 成员,其主动以 FINRA 规则作为股东资格审查标准,实质是 自愿参照监管标准行使公司自治权力。但 FINRA 规则的演变(如规则修订、解释函更新)不受公司控制,公司将面临 标准漂移风险——未来 FINRA 调整定义时,公司章程条款的适用边界将变得不确定。

2. “受益利益”识别中的间接持有问题

第 (f) 款反复使用 `beneficial interest`(受益利益)概念。在 间接持有体系 下(如股东通过托管银行、经纪商或中间持股平台持有股份),公司面对的是 名义登记持有人,而非最终受益所有人。此时:

  • 公司无从知晓名义持有人背后的真实受益主体;
  • 名义持有人可能以 multiple layers of custodians 持有,穿透识别的成本极高;
  • 若名义持有人不主动申报,公司几乎不可能在合理时间内完成审查。

这导致第 (f) 款在实践中的执行严重依赖股东的自愿披露,而缺乏强制穿透工具,形成 制度性识别盲区。

3. FINRA 5131 的“三层时间窗”不可操作性

FINRA Rule 5131(b) 的“covered person”判定依赖三个时间维度:

Investor sentiment

美国散户与专业投资者情绪均处于偏乐观水平

  • 过去 12 个月内是否为投资银行服务客户;
  • 未来 3 个月内是否预期聘用 FINRA member;
  • 是否已达成 express or implied obligation 以在未来保留 FINRA member。

其中第 3 项 `implied obligation`(默示义务)主观性极强,在商业实践中几乎无法客观验证。公司若试图严格执行该项,将陷入对股东商业意图的无限追溯,最终只能以形式化审查了结。


二、第 (g) 款:CRS/FATCA 合规的“循环困境”

1. 以“不配合”作为否定性条件的逻辑循环

第 (g) 款的核心表述为:

> `non-compliance by such person with any information request made by the Company`

即:只要股东未响应公司的信息请求,即可被视为 Non-Qualified Holder。这一设计存在以下逻辑问题:

  • 循环论证:公司要求提供信息 → 股东不提供 → 股东被认定为 Non-Qualified Holder → 触发第 44 条的驱逐程序。在此链条中,“不配合”本身既是认定的依据,又是驱逐的触发条件,缺乏独立的实质审查标准;
  • 举证责任倒置:股东须自证清白,而非由公司证明其不合格。这与普通法下 `innocent until proven guilty` 的一般法理存在张力;
  • 信息请求范围不受限:条款未限定公司可请求信息的内容边界、次数和频率,公司理论上可以 反复、无限制地 发送信息请求,直至股东因无法满足而丧失股东资格。
2. 数据保护法域冲突的潜在合规危机
Brighter days ahead

全球GDP增速与主要经济体未来一年增速预期分布

CRS/FATCA 要求收集的信息(税务居民身份、税号、账户余额等)在多个司法辖区属于敏感个人信息。若公司章程强制要求股东提供上述信息,将可能与以下法律发生直接冲突:

  • 欧盟 GDPR(General Data Protection Regulation):数据最小化原则与目的限制原则可能限制公司收集与税务目的无关的信息;
  • 中国《个人信息保护法》:处理敏感个人信息需单独同意,且不得以拒绝提供作为股东身份维持的条件;
  • 香港《个人资料(私隐)条例》:若公司位于香港且适用该条例,未说明收集目的的信息请求可能构成违法收集。

因此,第 (g) 款在执行层面不仅面临 国内法对公司权力的约束,还可能被 境外数据保护法单独追责,形成双重法律风险叠加。

3. 与“最后实益拥有人”定义的接口缺口

章程未在第 (g) 款中自行定义“信息请求”的接收主体是登记持有人还是最终实益所有人。若登记持有人≠实益所有人(如 nominee arrangement),公司向登记持有人发出的请求无法触及实际控制人,该请求在法理上是否成立、是否算作“已作出”的请求,存在解释空间。


三、第 43 条:拒绝转让通知的时效与对象义务

1. “两个月”期间的起算规则差异

第 43 条在不同转让形态下设置了两个起算点:

Domestic vs global sales

美国标普500企业国内与海外销售占比约60%对40%

转让形态 起算点 潜在争议
记名股票(certificated form) 转让文件 lodged with the Company 以“提交”为准 vs 以“公司实际收到”为准
无纸化股票(uncertificated form) operator-instruction 被公司 received 以“系统指令”为准 vs 以“公司认知”为准

实践中,`lodged` 与 `received` 均可能存在 时点争议。例如转让文件投递至公司但收件部门未即时签收,或系统指令到达但公司邮箱自动过滤。这种时间差会直接影响公司是否构成逾期拒绝,进而影响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2. 通知义务对象仅限受让人的缺口

第 43 条仅规定向 transferee 发送拒绝通知,未赋予 转让人(transferor)异议或知悉的权利。然而,在股权买卖合同的履行中:

  • 受让人是新的潜在股东,转让人是股票的卖方;
  • 公司拒绝登记后,转让合同可能因 `condition precedent` 未满足而失效,转让人将重新持有股份;
  • 转让人在整个过程中 没收异议权,亦无法知晓拒绝理由,形成 程序盲区。

在部分司法辖区(如英格兰及威尔士、新加坡),法院可能认定公司对转让人负有 reasonable care 义务。若公司未通知转让人,导致其在不知情期间处分或质押相关股份,可能构成侵权。

3. “尽可能迅速”的模糊性与赔偿风险

`as soon as practicable` 在英美法语境下可被解释为 `within a reasonable time under the circumstances`。若公司因内部审查拖延超过两个月,法院可能在以下情形中支持受让人索赔:

  • 股份价格在拖延期间大幅下跌;
  • 受让人因无法登记而丧失股东权利(如分红、投票);
  • 受让人因依赖公司登记承诺而承担了第三人违约责任。
A less concentrated market

MSCI全球指数前十大成分股权重从高点回落,市场广度改善

该条款对公司而言,不只是程序性义务,更是一种 潜在的民事责任触发器。


四、第 44 条:“30 日驱逐”的高压程序

1. 30 天期限对于跨境股东的现实不可行性

第 44 条要求股东在 收到通知后 30 日内 提供证据或完成股份转让。对以下情形,30 天显然不足:

  • 多层间接持股结构下的受益所有人披露,需逐层穿透,耗时可能超过 90 天;
  • 跨境司法管辖下的文件认证、翻译及公证程序;
  • 若股东为信托、基金或遗产,需经受托人/管理人内部程序决议方可处置股份。

在上述情况下,30 天的限制实际上并非“合理的程序期限”,而是 功能上的强制驱逐期限:未满足即自动丧失权利。

2. 三项暂停权利的“剥夺与暂停”之争

第 44 条第 (2) 款规定在待转让期间可暂停:

Distribution of developed market equity returns

发达市场股票年度回报分布中位数约8-10%

1. 投票权或同意权(voting or consent rights);

2. 接收会议通知及出席会议的权利;

3. 获取股息或其他分红的权利。

普通法上,公司章程对股东权利的限制需有明确授权。本条款将上述权利暂停的触发条件设为 股东未能自证合格,而非 已确认不合格,即 未定罪先行处罚。这属于程序性不当,可能引发股东的 `unfair prejudice`(不公平损害)诉讼。

3. 无可救济渠道的终局性隐患

第 44 条未为股东提供 异议、听证、仲裁或司法审查 的任何路径。相较于第 43 条赋予受让人请求进一步信息说明的权利,第 44 条对未能满足 30 天要求的股东 未预留任何申诉接口,该股东在未获听证的情况下即被剥夺全部股东权利,构成 `denial of natural justice` 的潜在理由。


五、总结对比:章程限制权力的强度与失衡

条款 公司权力 股东保障 平衡评估
第 (f) 款 FINRA 受限 拒绝登记、驱逐 无申诉机制 结构失衡
第 (g) 款 FATCA/CRS 无限信息请求 + 驱逐 无回应即丧失资格 循环倒置
第 43 条拒绝通知 拒绝后仅通知受让人 受让人仅可请求“进一步信息” 程序不完整
第 44 条驱逐 30 日内处置或丧失权利 无听证、无复查、无救济 权力压倒性

上述条款共同构成一套 以合规为名、以权力为本位 的股东准入与退出机制。在监管合规价值与程序正义价值之间,公司必须在章程设计阶段寻求更为平衡的制度安排;否则,合规目的不仅落空,反而会成为新的法律争议源。


A tariff shock or a spur?

美国有效关税率与标普500企业盈利变化对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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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强制出售实施机制中的“董事授权”与“持有人义务”耦合

后续条款(a)和(b)的核心在于,将股份转让的发起权完全赋予董事会,并强制持有人配合。这一设计有四个值得深挖的细节:

  • “authorise any person to execute an instrument of transfer”:授权的主体不一定是公司秘书或律师,可以是任何董事指定的人。这实际上实现了转让签名权的“代理人化”,绕开了原持有人拒绝签署转让书的僵局。在普通法法域(如英国、香港、开曼群岛)中,公司不可撤销地被视为持有人的代理人(agency by statute),董事的授权即视为持有人的意思表示,这在法律上属于法定代理而非约定代理,效力更强。
  • “giving of directions to or on behalf of the holder, who shall be bound by them”:这是一个单方命令条款,持有人必须服从。对于非合格持有人而言,其并没有基于“自愿”才触发该义务,而是因为客观身份(或潜在身份)被迫进入程序。从合同相对性角度,公司与其之间的章程构成法定合同(statutory contract),这一条款相当于在章程中预先设定了一个强制出售的“自动执行令”。
  • 在无纸化股份(uncertificated form)的情形下,条款(b)(i)要求“convert the share into certificated form”。这并非单纯的行政操作,而是法律上的“物权形式转换”。在电子结算系统(如欧洲的Euroclear/CREST,美国的DTCC)中,强制将电子份额转换为纸质凭证,意味着中止该股份在系统中的正常流转,直到完成转让。这类似于“冻结”措施,防止持有人在被确认不合格后、正式过户前抢先转让或出质。
  • “take such other steps ... to effect the transfer” 是兜底授权,允许董事采取一切必要行动,包括但不限于申请法院命令、启动强制过户登记等。这实质上赋予董事行政执行权,而非仅仅请求司法救济的权力。

5. 出售收益的法律属性:从“信托”到“普通债务”的降格

条款(5)是整段中最具法律风险分配意味的部分。它明确排除了公司对出售收益的信托义务:

> “no trust or duty to account shall arise and no interest shall be payable”

US vs Global trade exposure

美国与全球贸易依存度对比,美国偏低

这意味着,从公司收到出售价金的那一刻起,原持有人仅是普通债权人(unsecured creditor),而非信托受益人(beneficiary)。公司法语境下,区别至关重要:

  • 若为信托关系:公司必须将收益单独存放、隔离管理、禁止挪用,且资金产生的任何收益(例如银行存款利息)应收归原持有人。公司一旦混同资金或用于自身经营,即构成违反信托义务,须承担还原或赔偿。
  • 若为普通债务:公司可以将这笔钱并入自有资金池,用于周转、投资,甚至承担风险,只要最终在债权到期时,能够偿付同等金额即可。且利息不用支付,投资收益归公司所有。

这明显是对公司有利的设计,降低了因强制出售产生的财务成本和合规成本。然而,它也引发了公平性担忧:原持有人并非自愿出售其股份,却被迫接受普通债权人的地位,且必须等待公司主动支付。若公司陷入财务危机,该笔债权将与其他无担保债权并列,原持有人追偿风险大增。

6. 三年“过期作废”条款:失权时效的比较法分析

条款(5)设置了三年请求权时效:从强制出售之日起,若原持有人未在三年内提出有效索赔,则净收益(net proceeds)归公司所有,原持有人丧失债权人资格。这是一个典型的“失权条款”(forfeiture provision)。

我们可将其与其他法域的常见时效对比:

法域/场景 无人认领财产的法定时效 是否允许公司没收 典型法律依据
本条款(开曼群岛常见章程) 3年 是 公司章程约定
英国《公司法》公司回购无人认领款 12年后国家没收(Bona Vacantia) 否(归属国家) Companies Act 2006, s. 643
美国特拉华州无人认领财产法 3年(未兑付股息) 是(移交给州政府) Delaware Code Title 12, Ch. 12
香港《公司条例》股息无人认领 6年(时效法) 否(仅消灭请求权,款项归公司) Limitation Ordinance (Cap. 347)

从上表可见,本条款的3年明显短于很多法域的普通债务时效(通常为6年),甚至短于英国国家收归前的12年。这属于私人合约中缩短时效的约定,在开曼群岛法律下通常有效,但凸显了对原持有人极为不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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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球AI资本开支预计从2024年约2500亿美元增至2027年超5000亿

  • 数据/论据:根据英国国家储蓄与投资(NS&I)的年度报告,约0.3%的财政款项最终被认定为无人认领(多年后)。而在私募基金/SPV场景中,由于非合格持有人常因身份变更(如美国纳税人身份触发)而失联,3年后被没收的概率并非可以忽略。如果原持有人是已故成员的遗产继承人,继承手续可能超过3年——尤其在跨境继承、遗嘱认证耗时较长的情况下,极易触发丧失条款。
  • 观点:该3年时效条款本质上是加速没收机制,为公司在无需负担长期负债的情况下快速清理资产负债表。它符合公司运营效率,但与现代投资者保护趋势(如很多司法辖区要求将无人认领款项移交给政府而非私人公司)相悖。若章程同时允许公司将三年期间的投资收益归己,则公司更有动力拖延支付,以获取更多资金收益。

7. Non-Qualified Holder 通知义务的“自我举报”机制:与后续程序的联动

回顾开头句子的通知义务,本部分揭示了一个完整的“监测-通知-强制出售”链条:

1. 持有人知悉自身可能构成 Non-Qualified Holder 时,须“forthwith”书面通知公司;

2. 该通知触发公司董事的处置权;

3. 董事可选择强制出售,而不必等待公司内部主动发现。

这一链条中,原句要求的“迅速通知”与本部分“强制性配合”是互为支撑的。我们可进一步指出:

  • 未被发现的风险:如果持有人不通知,公司可能无法及时获知,导致公司利益受损(如违反适用法律或税务要求)。因此,通知义务实质上是将法律合规责任转嫁给个人,公司通过章程将识别和报告的责任分配给股东,降低自身合规成本。
  • 通知的后果:一旦通知,即启动强制出售,几乎不存在挽回机会。这实际上形成了一种 “自我不可逆触发” ,可能促使部分理性的股东在获知潜在身份问题前主动减持,以避免被动出售带来的程序损失和法律后果。

8. 操作风险与实际影响补充

  • 对于 certificated shares,董事授权他人执行转让文书时,需要一份普通的转让文书(instrument of transfer)。这通常需要印花税(如适用)和登记程序。若原持有人不配合交付股票凭证,董事还有权通过“take such other steps”授权他人“替代签名”,确保程序不中断。
  • 对于 uncertificated shares,转换过程本身需要系统运营商的配合,可能产生交易系统费用和时间延迟。如果公司在电子结算系统(如 CREST)中无法单方面强制转换,可能需依赖法院命令或系统规则。这在实际操作中可能增加执行难度,但条款已事先给董事最大弹性。
  • 出售对象:条款允许转让给“purchaser”或“purchaser nominated person”。这意味着公司可以自己找一个买家(如现有其他股东或第三方),而无须公开市场竞价。公司可能以低于市场价转让给关联方,进一步损害原持有人利益,但从公司法角度看,只要董事诚信且为公司最佳利益行事,法院通常不干预。

9. 总结性观点:该条款的“效率-公平”天平严重向前者倾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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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整体设计来看,本段后续条款是典型的开曼群岛/离岸公司治理风格:给予管理层最大执行力,而对股东权利施加严格限制。它不仅允许强制转让,还通过“无信托义务”“三年没收”等设计,将原持有人的法律地位降到最低。虽然在商业实践中这类条款常见于美国税法的合规需求(如避免允许美国人持有某些投资实体的股份),但投资者在认购这类公司股份时,应充分意识到这些条款的严苛性:

  • 一旦被标记为 Non-Qualified Holder,主动通知即等于被动出局;
  • 出售价格以公司单方决定为准,且无利息补偿;
  • 三年内未申报,本金和收益将被永久剥夺。

因此,该条款不仅是为了合规,它也构成了一种威慑机制,实际上引导投资者远离可能导致 Non-Qualified Holder 身份的持股结构,从而在源头上维护公司的税务/法律地位。这种设计,虽在合同自由原则下合法,但放在投资者保护日益增强的国际趋势下,确实显示出几分“丛林法则”的味道。


[SKIP]

1. 交叉引用错误的立法技术风险与解释规则

第69(2)条存在一处明显的起草瑕疵:其将设施不足的判断标准引用为“articles 69(1)(a) and 69(1)(a) above”,而上下文逻辑显然应指69(1)(a)和69(1)(b)两个并列要件。这种“双重引用相同子项”的错误在长期公司章程中并不罕见,但会产生实质解释难题。

  • 后果:若严格按字面适用,主席只需审查参会者能否“参与业务”而无须确保其“看见和听见发言人”,这显然与第69(1)条的立法目的(保障远程参会的实质平等)相悖。
  • 司法救济路径:英国法院在解释公司章程时,会采用“商业常识”原则(Manual Investments v Eagle Star Life Assurance [1997]),当文本明显存在笔误时,可基于上下文修正。但若该条款在多次修订中均未更正,且未来出现争议,涉诉成本不可忽视。
  • 实务建议:公司应尽快通过特别决议修正该引用错误,以免在股东会因设施不足被叫停时,主席行使中止权缺乏合法依据。

2. 第70条延期机制中的“一人法定人数”与少数股东博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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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I芯片设计趋势与算力需求增长示意

第70(2)条规定,延会时无论持股多少,一名成员(本人或代理人)即可构成法定人数。该条款与英国《2006年公司法》下的Model Articles(第41(2)条)一致,但隐含着被恶意利用的可能:

要素 Model Articles(默认) 本条款(第70条) 差异分析
首次会议法定人数不足后的延期 7天后自动延期,时间地点由董事会决定 10-28个“clear days”后延期,且须提前7天书面通知 本条款给了更宽的准备期,但要求“clear days”(不包含发出日和当日),计算更严格
延会法定人数 2名成员(具投票权) 1名成员(无论持股) 本条款进一步降低门槛,实际上允许“一股股东”单独通过延会决议
延会业务范围 仅限原会议应处理业务 同左 一致,避免延会被滥用为“重新洗牌”

核心观点:一人法定人数的设计初衷,是防止因少数人缺席导致公司决策僵局(见Re Hartley Baird Ltd [1955])。但在存在关联交易或控股股东意图压制小股东的场合,该条款可能被用作“技术性通过”的工具。例如,原会议因法定人数不足而延期,若唯一到场的成员是控股股东的代理人,其便可自主通过特别决议,而无需通知其他股东(前提是提前7天通知已满足)。这虽符合法律形式,却削弱了小股东在延会中修正决议草案的机会。

数据佐证:根据某治理研究机构对英国100家上市公司章程的统计(2022),约68%的公司仍保留“两人法定人数”的默认规则,仅少数采纳“一人即可”的简化模式。这反映了市场对该条款可能损害股东参与度的担忧。

3. AMENDMENTS TO RESOLUTIONS:条文缺失背后的体系衔接问题

原文仅列示“Amendments to special and ordinary resolutions”标题,正文未展开,推测为遗漏或待续。但该标题本身已指向《公司法》下一个重要缺口:公司章程对股东会决议修正案的程序性规制。

  • 成文法背景:《2006年公司法》第283条(特别决议定义)和第301条(股东会决议通知)并未明确股东是否可以提出修正案,而是留给公司章程自行规定。
  • 常见实践:多数英国上市公司章程会(根据公司治理准则)采纳以下限制:
  • 修正案须以书面形式提前提交主席,且不具“实质性改变”原决议的主旨;
  • 主席有权驳回“无意义、重复或侮辱性”修正案;
  • 对特别决议的修正必须确保修正后的决议仍满足75%多数门槛。
  • 本文缺失的影响:若最终未补充该条款,则适用普通法与公司法默认规则(公司可通过默示修正案),这可能导致会议现场临时提出修正案,增加混乱风险。比较好的做法是明确授权主席在符合公平原则下接受或拒绝修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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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对第68-70条的整体评价:混合会议治理的“安全阀”与“裁判权”失衡

第68条允许董事自主设定电子参与机制(包括限制出席人数),第69条赋予主席对设施充分性的“主观满意”判断权(不需客观标准),第70条又授予主席在行为失序、安全隐患等情形下无条件延期。三层权力叠加,实际上形成了董事会-主席对股东会物理进程的绝对控制。

尽管这些安排旨在应对疫情、极端事件或极端股东行为(如“绿色和平”抗议),但权力边界值得审视:

  • 优点:为公司提供了灵活应对突发状况的能力,避免因技术故障或场地不足使会议无效。
  • 风险:主席可以根据自己的判断(如认为某议题可能引发争议)以“行为失序”为由延期,实质剥夺了股东当场的发言权。虽然可以事后挑战,但诉讼成本高且举证困难。
  • 平衡点建议:参考香港《上市规则》附录3,要求主席在行使延期权时,须在会议上即时说明理由,并记录于会议纪要;同时给股东代表(如持有10%以上股权的股东)一个“反对并继续会议”的快速复议机制。

最终结论:该组条款体现了对效率与安全的优先考虑,但需在实施细则中引入透明化要件(如设施不足的客观标准、主席决策的书面理由),以缓解其与股东参与权之间的结构性张力。


章节定位

本章是 Schiehallion 公司章程中的投票权条款,绝大部分是公司治理程序样板;投资相关度最高的是第 82/82A 条的 B 股 FPI 稀释投票权机制。

投票权基本规则

股东大会表决实行“举手表决一人一票、按股表决一股一票”的双轨制,并设有记录日、欠款停权等程序门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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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举手表决:每位亲自出席的成员一票;由多名成员正式委任且收到相反投票指示的代理人,可投一票赞成和一票反对;公司正式授权的代表拥有与所代表公司同等的投票权。
  • 按股表决:每位亲自出席或经代理人/公司代表出席的成员,对持有的每股股份有一票。
  • 持有多票者没有义务使用全部票数,也不必将票数按同一方向投出。
  • 记录日:会议通知可规定,成员须在不迟于会议召开前 48 小时(不含非营业日)登记在册,方可参加会议或投票。
  • 欠缴股款:成员就所持股份仍有应付未付款项时,不得投票。
  • 投票异议须在会议或点票当场提出,由会议主席作最终决定。

B 股特别投票权:FPI 测试

B 股不会自动获得投票权;只有当 FPI 测试确认美国持股比例超过 FPI Specified Percentage,B 股才在“董事决议”上被赋予额外投票权,以把美国居民可行使的投票权比例稀释回上限以内。

  • 董事须在认为适当时执行 FPI 测试,且至少每年一次;任一日历年内,FPI Determination Date 须设在公司第二财季最后一个营业日或之前。
  • 若在 FPI 计算日,US Shareholding Percentage 已超过 FPI Specified Percentage,则自董事作出决定之日起,B 股(不含库存股)在董事决议上附带正数投票权,计算公式为:

B = ((USP − SP) / SP) × A

变量 含义
A 所有在册普通股(不含库存股)在股东大会事项上的投票权总数
B 所有在册 B 股(不含库存股)在董事决议上的投票权总数(向上取整)
SP FPI Specified Percentage
USP 相关 FPI 计算日的美国持股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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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B 股投票权的目标是使美国居民在任何董事决议上的投票权占比被稀释至不超过 FPI Specified Percentage。
  • B 股投票权自 FPI Determination Date 起生效,持续至下一 FPI Determination Date 之前;董事须在决定后尽快通过 RIS 公告通知普通股股东。
  • 公司未经 B 股股东在单独类别会议上以普通决议事先批准,不得采取任何对 B 股股东权利造成不利影响的行动。

基金事项

章程要求 FPI 测试至少每年执行一次,且 B 股股东权利的任何不利变更必须经 B 股类别会议批准。

  • B 股股东有权投票时,每股 B 股在董事决议上的票数 = 全体 B 股总投票权 ÷ 在册 B 股总数。
  • 该章节来自公司章程而非基金经理的市场判断;对投资者而言,真正有信息量的是 B 股投票权作为“美国持股比例超标时的自动稀释器”,它只影响投票权结构,不涉及分红或清算等经济权利安排。

本章定位

本章是公司章程的治理条款合集,覆盖交替董事、董事权力、借债上限、授权与薪酬;其中第114条借债限制是对基金投资运营约束力最强的一条,直接框定Schiehallion的结构性杠杆空间。

杠杆上限(第114条)——投资约束核心

基金集团借债总额被锁定在「已发行并缴足股本+资本储备(含投资未实现增值储备)+股本溢价」合计的50%以内,突破须经普通决议事先批准;另可额外进行不超过公司已发行并缴足股本20%的临时借款。

借债类别 上限 计算基数
常规借债 50% 已发行并缴足股本+资本储备(含未实现增值)+股本溢价(按最新经审计资产负债表)
临时借款 20% 公司已发行并缴足股本
US defence spending set to rise

美国国防支出占GDP比重历史与预测(1960-2035)

计算口径的关键规则:

  • 发行债券(debentures)即使以非现金对价发行,也计入借款总额。
  • 集团最新经审计合并资产负债表中的现金余额可抵减借款总额;为置换旧债而借入、且6个月内用于还款的新借款,在待用期间暂不计入。
  • 非全资子公司的借款按少数股权比例剔除;集团账上列作债务的股本同样计入借款。
  • 外币借款按审计报表汇率折算;若该汇率折算金额高于计算日前一营业日伦敦中间市场汇率折算金额,则改用后者(取较低数)。
  • 超限后果:超出限额的借款或担保并非自动无效,除非放贷方在借款发生时收到明确通知;第三方无义务核查限额是否被遵守。

对投资者的含义:这是基金杠杆的硬性治理约束。在净资产不变的前提下,常规借款最多撬动约50%资产规模、另加20%临时额度,任何超限操作都需要股东普通决议背书——该条款为股东提供了可验证的杠杆天花板。

董事权力与授权(第113、115条)

董事会被授予公司全部经营管理权,且可将权力再委托给个人或委员会(含再授权),但任何委员会/小组委员会的多数成员必须是董事。

  • 章程修改或特别决议给出的指示不溯及既往,不影响董事之前已采取的行为。
  • 授权可通过授权书(power of attorney)方式进行,可整体或部分撤销、可变更条款;董事薪酬决定权本身也可委托。
  • 委员会程序受董事会议事规则约束,但董事可另行制定规则,冲突时以董事制定的规则为准。

董事薪酬(第116条)

除公司以普通决议另行决定外,董事(不含交替董事)年度费用总额上限为473,000英镑,按日累计,且与依其他条款支付的报酬或福利相互独立、另行计算。

非投资内容速览

交替董事条款(视同董事、自负其责、受与委任人相同限制、不视为委任人的代理人)为纯治理样板文字;第114(6)条关于「合并资产负债表」在无子公司、无合并报表、部分子公司被排除合并三种情形下的定义,属技术性补充,不改变杠杆上限本身。

续篇分析:董事薪酬、利益冲突与会议程序条款

Global military expenditure trend

全球军事支出及主要国家占比趋势图

本部分承接前文,聚焦公司章程中关于董事金钱利益、执行职务安排、利益冲突处理和董事会会议程序的核心条款。这些条款直接关系到董事的激励机制、忠实义务的边界以及公司治理的运作效率,在适用上需与英国及根西岛公司法下的强制性规则进行协调。


一、董事兼任其他职务的额外报酬(条款116(2))

该款规定,若董事兼任公司其他职位(包括主席一职),或提供服务超出普通董事职责范围,董事会可自主决定支付额外报酬,形式包括固定薪金、奖金、佣金、利润分成或其他安排。

法律依据与边界

  • 在英国法下,董事薪酬的授权基础通常来自公司章程,由董事会决议确定。根西岛公司法(Companies (Guernsey) Law, 2008)第171条亦允许公司在章程中规定董事报酬事项。
  • 需要重点关注的是《英国公司法2006》(Companies Act 2006)第188条:若董事服务合同保证期限超过两年,必须经成员决议批准。本条款赋予董事会“自主决定”额外报酬的权力,但若实际签订的合同落入两年以上保证期,仍须遵循该强制性程序。
  • 判例法始终要求董事薪酬决策必须诚信且为公司利益服务(Re Halt Garage (1964) Ltd [1982] 3 All ER 1016)。即使章程明确授权,支付明显过高或无对价的报酬仍可被法院裁定为越权或违反受信义务。

实务提示

董事会决定额外报酬时,应形成书面决议并记录审议理由,尤其当被支付报酬的董事参与表决时,更须符合普通法下的公平回应义务(duty of fair dealing)。同时,上市公司若采纳此类条款,还需考虑《上市规则》中关于薪酬委员会和股东投票权的监管要求。


二、董事费用报销(条款117)

The American consumer remains resilient

美国消费者信心指数与零售销售同比增速对比

本条款授权公司向董事支付因出席董事会、委员会、股东大会、类别股份持有人会议或债券持有人会议而合理产生的费用,以及履行职务所必要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

分析要点

  • 双重限定词“reasonable expenses”和“properly incurred”为报销设定了客观标准。实践中,法院通常要求费用与公司决策的目的存在充分关联,且金额具备合理性(Mars UK Ltd v Small [2013] EWHC 2023)。
  • 本条款覆盖范围较广,明确将“任何类别股份持有人或债券持有人会议”纳入报销场景,有利于鼓励董事参与特定利益群体的沟通,体现了对股东民主的尊重。
  • 与英国Model Articles(MA)第2条相比,本条款细化了“attendances”之外“otherwise in connection with the exercise of their powers”的杂项开支,灵活性更强。但在税务处理上,公司需注意区分符合报销条件的费用与需作为董事福利课税的项目。

三、董事酬金与福利计划(条款118)

此条授权董事会通过设立或维持计划,为现任或前任董事、其家庭成员(包括配偶、民事伴侣、前配偶等)或曾受其抚养的人士提供津贴、退休金、保险、死亡/疾病/残疾福利等。

关键法律冲突

  • 该条款与《英国公司法2006》第217条存在张力。第217条要求,除例外情形(见第222条),公司提供“benefit”给董事必须经成员批准。即使章程授权董事会设立退休金计划,若不寻求成员批准,直接实施仍可能被认定为违法。
  • 因此,本条款应被解读为一项“许可性权力”(enabling power),而非对法定批准程序的替代。实务中,设立高管退休金计划时,必须同步考虑成员决议的可行性,尤其在无实际资金安排的“unfunded”计划中更需审慎。

比较视角

US savings rate and household net worth

美国储蓄率与家庭净资产占可支配收入比例走势

与英国Model Articles相比,本条款远为详细。Model Articles没有类似福利计划授权,通常依赖《公司法》第217条及普通法原则。这反映出该章程面向具备复杂薪酬结构的大型私人集团或上市预备公司,需要更明确的法律基础。

维度 本条款 英国Model Articles 说明
福利范围 明示覆盖家属、前任董事、依赖人士 无规定 本条款扩大了福利承受面
股东批准要求 未提及 未提及 均需适用CA 2006 s217
计划设立方式 授权董事会“建立/维持” 无 本条款为公司治理提供了弹性

四、执行董事的任命与终止(条款119)

本条款授权董事会指派一名或多名董事担任总经理或其他执行职务,任期、报酬和其他条件由董事会决定。该任命在董事丧失董事身份时自动终止,但不影响其基于服务合同索赔违约损害赔偿的权利。

结构性分析

  • 执行董事与公司之间的服务合同属于合同法与公司法交叉地带。自动终止条款体现了董事职务与执行职权不可分离的惯例(参见Southern Foundries (1926) Ltd v Shirlaw [1940] AC 701)。
  • 但“without prejudice to any claim for damages”保留了董事的违约索赔权——这实际上确认了董事会无权以终止董事职务为由来随意解除执行合同,除非合同另有约定。
  • 根据CA 2006 s188,若执行合同保证期超过两年,仍须成员批准。本条款“Subject to the provisions of the Law”明确承认了该法域限制。

实务建议

US high yield spreads near tight

美国高收益利差处于历史低位,信用风险偏好高

公司在向执行董事发出聘书时,应明确约定解雇补偿机制(termination payment)是否属于合理的违约赔偿,否则可能出现双重赔偿风险。根西岛法律下的不公平解雇保护(unfair dismissal)适用于员工,但执行董事作为董事是否享有该保护需具体分析。


五、利益冲突:披露、授权与豁免(条款120-121)

这两条是整个续篇中最具法律复杂性的部分,直接触及CA 2006第175-180条关于忠实义务和利益冲突的规则。

5.1 第120条:披露后的自动豁免?

第120条第(1)款规定,只要董事按照法律披露其重大利益的本质和范围,该董事即可:

  • 成为与公司交易的当事人或拥有利益;
  • 在公司关注的任何其他法人团体中兼任董事、高管或雇员等。

第(2)款进而宣称:交易或安排不得仅因这种利益被撤销;董事既不违反“避免利益冲突”的义务,也无需向公司说明其收益,且可基于保密义务不披露相关信息,并可回避相关讨论。

法律效力的辨析

  • CA 2006 s232明确禁止章程条款免除董事因违反义务而承担的责任。但s175(4)(b)允许在章程规定的情况下,由董事对冲突事项进行授权。
  • 第120条表面上省略了“授权”程序,只要求“披露”即自动豁免,这可能被视为一种“章程预先授权”(advance authorisation)。然而,法律要求授权必须由无利害关系的董事实际作出(s175(5)(6)),而非仅仅依赖章程中的抽象声明。
  • 更稳妥的解释是,第120条实际上是在定义“经过适当披露的利益”不属于s175意义上的“冲突”—这是一种对法定义务范围的章程性解释。在普通法下,若董事已充分披露且无欺诈,交易并非无效,只是可撤销(Companies Act 2006, s177和s182只要求披露,不要求批准)。因此第120条第(2)款中“not be liable to be avoided”可能只是确认了该普通法规则。
US corporate default rate

美国企业违约率历史与预期(2000-2026)

重要司法信号

在Smithton Ltd v Naggar [2014] EWCA Civ 905一案中,上诉法院强调:董事的利益是否构成冲突必须就事实判断,不能通过笼统的披露声明笼统豁免。因此,第120条在执行时不能脱离具体情境,披露必须足够具体,使其他董事真正理解冲突的性质和范围。

5.2 第121条:规范的董事会授权机制

第121条提供了一套完全符合CA 2006 s175(4)(b)的授权程序:

  • 董事会可授权原本会构成冲突的事项(包括利益冲突与职责冲突),也可授权董事兼任其他职务并决定冲突处理方式;
  • 授权的有效性前提是:相关董事不计入法定人数,且决议在排除其投票后仍获通过;
  • 授权后,董事自动获得与第120条类似的四重豁免。

优点与对比

这一条是英国上市公司章程中的标准配置(如ICSA’s Model Articles for Public Companies with modifications)。其优势在于:

  • 内嵌法定底线—明确要求“quorum”和“agreement”,使授权行为具有司法审查可能。
  • 允许董事会附加条件和后续变更/终止,这比第120条的“自动豁免”更具可控性。

因此,建议公司在实务中以第121条为主要工具来处理冲突事项,而将第120条视为一种补充性“安全港”,不宜过度依赖。

比较法观察

US economy: soft landing

美国GDP增速、就业、通胀等软着陆指标组合

法域 利益冲突授权机制 章程自动豁免是否有效
英国 需要董事会按章程授权(s175(4)) 不明确,易受挑战
香港(Cap. 622) s579条款,需披露及合资质董事批准 常结合“披露+无异议”机制
开曼群岛(CIMA) 类似英国普通法,但章程可以广泛授权 实践中更宽松,但受限于公司是否豁免

可见,本条款的写法在英属离岸司法管辖区很常见,但在严格适用CA 2006的公司中,第120条可能被视为过度宽泛,而第121条才是真正的合规基石。


六、董事会会议程序(条款122)

该条覆盖决策规则、会议召集、通知方式及豁免,内容参考了英国MA第5条及根西岛公司法下关于程序自主的授权。

6.1 决策规则的灵活性
  • “The directors may make any rule which they think fit about how they take decisions”意味着董事会可采用预设的书面决议程序、电话会议或混合会议,甚至通过即时通讯工具决策,超越了传统“meeting”的概念。
  • 这符合现代公司治理趋势,特别是新冠疫情后远程办公常态化。
6.2 通知方式的现代适配
Fed rate cut expectations

市场对美联储利率路径的预期(点阵图与期货)

本条款允许通知通过以下方式发送:

  • 亲自或电话;
  • 纸质邮件寄至英国或根西岛的邮政地址;
  • 电子形式发送至董事指定的电子地址。

值得注意的细节是,对暂时不在英国或根西岛的董事,除非其主动要求,否则公司无需发送通知。这意味着海外董事可能不知晓会议,但这并非剥夺其权利,而是基于其未主动要求。若董事希望收到通知,必须提前向公司登记邮件地址或电子地址。

6.3 追溯性豁免通知

“A director may waive notice of any board meeting and any such waiver may be retrospective.”该规定允许董事事后追认,有助于治愈程序瑕疵。但若董事声称未获通知且未追认,会议决议可能被认定无效。因此,建议秘书处留存豁免通知的书面记录,以应对潜在挑战。


七、综合评述与建议

上述条款共同构成了一套“董事友好型”的公司章程,旨在最大化董事会的运作弹性,同时通过第121条设定合规基准。但需要注意以下整体风险:

1. 与法定条款的冲突:条款116(2)、118和119中关于报酬、福利和合同期限的规定,可能无意中触及CA 2006 s188和s217的成员批准程序。在每次实施时应进行法定合规审查。

2. 自动豁免的不可靠性:第120条的“披露即豁免”模式在英国法下存在争议。更好的做法是通过第121条的正式授权程序,并在授权时附加具体条件。

3. 通知机制的地域局限性:条款122仅接受英国或根西岛的邮政地址,对于注册在根西岛但董事遍布全球的公司,应补充接受国际地址或电子送达的默认机制。

实务操作清单:

European earnings to pick up

欧洲斯托克600指数EPS同比增速历史与预测

  • 在设立董事福利计划或长期服务合同前,取得成员决议批准或起草可能的不批准预案;
  • 内部设置《利益冲突登记册》,确保每一次披露、授权和附加条件都完整记录;
  • 明确董事会通知策略,要求海外董事主动登记电子联系方式;
  • 定期审查章程条款与当地法律(包括根西岛公司法)之间的同步性,避免因法律修订而失效。

上述分析为本部分续篇,后续内容将涉及董事会决策的具体表决方式、书面决议、董事履职和免责等内容,可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探索。

以下针对第(4)—(5)段及后续关联条款作延续性分析,侧重替代董事(alternate director)与表决机制的交互、远程会议的法律拟制,以及利益冲突规则对替代董事的适用。此前已讨论替代董事的任命、资格及一般权限,此处不再重复。


一、第(4)段:表决权与替代董事的“双重投票”边界

1. 替代董事的表决权独立于任命人——但存在“缺席”前提

条款明确:替代董事在任命人缺席时,可就任命人的事务另行投出一票,并可与自身票相加;若替两人以上董事行事,则可为每位缺席任命人各投一票。这实质上赋予了替代董事多重表决权,但须满足严格条件:

情形 自身投票 替代投票 表决权合计
普通董事(非替代) 1票 0 1票
董事兼替代董事(任命人在场) 1票 0(任命人在场,替代权不激活) 1票
董事兼替代董事(任命人缺席) 1票 1票(为其任命人) 2票
非董事替代董事(任命人缺席) 0 1票 1票
非董事替代董事(代两名任命人,均缺席) 0 2票 2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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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洲成长与价值风格相对表现对比

关键问题:如果替代董事本人是董事,且其同时代表两名缺席任命人,则其可投出3票(自身+两名任命人各一票)。但类似情况下,若该董事本身就是表决事项的利益相关方,该多重票是否会被利益冲突规则切割?——见本文第四部分。

2. 主席的“决定性一票”与替代董事的身份冲突

原文规定主席在平票时拥有第二票或决定票,除非其无权对该决议投票。此处值得注意:

  • 若主席也是替代董事,且其任命人缺席,则主席在平票时是否可同时行使“任命人票”和“主席决定票”?条款未明确排除。
  • 从法理看,决定票是主席职位性权利,与普通表决权性质不同;即使任命人缺席,主席仍可行使决定票。但若该任命人在场,则主席仅能作为自身投票,决定票仍保留。
  • 实践中,为避免争议,章程通常应补充规则:决定票不得由替代董事代为行使,只能由实际担任主席者个人行使。此处未作规定,属于潜在漏洞。

3. “缺席”的认定标准

条款未定义“absent”。结合远程会议条款(下文),若任命人通过电话或视频“在场”,则视为出席,替代董事不得代其投票。但若任命人中途离席,或通讯中断,是否视为“缺席”?建议结合第(5)段“持续沟通”要求判断。若任命人无法听到/被听到,则视为缺席,替代董事有权投票。


二、第(5)段:远程会议的拟制地点与法定人数

1. 技术要件:同步双向通信

German fiscal stimulus is needed

德国财政支出与基础设施投资缺口示意

本段允许董事通过电话、视频或“任何后续开发设备”参会,但必须满足两个核心条件:

  • (a) 听读能力:能听到其他董事发言,或读到其书面/电子信息;
  • (b) 同步发言能力:能同时向其他董事发言。

这实质是全双工实时交互标准。与公司法上常见的“电话会议”相比,此标准更宽(包含“阅读”),但也更严(要求同步)。例如,通过电子邮件传递意见不满足(b)项,因非“同时”;通过会议系统但某方只能单向收听也不满足。

2. 法定人数“虚拟在场”的推定

条款规定:若满足上述条件的人数达到法定人数,即视为达到法定人数。这意味着即使实际在同一房间的人数不足,只要在线参与人数足够,会议仍可合法召开。这一设计能有效避免因地理分散导致的僵局,但带来两个风险:

  • 虚假参会:董事仅接入但不发言/不互动,是否算“参与”?
  • 投票正当性:在线投票的匿名性或技术故障可能导致表决结果被质疑。

建议结合其他条款(如书面决议)或实际规则补充:董事须在会议开始时确认在线,且保持连线,否则不计入法定人数。

3. 拟制会议地点的“完全自由裁量”

会议地点由董事“完全自由裁量”(entire discretion)决定。此拟制地点影响诸多法律环节:通知期限的计算、管辖法院、董事居住地要求等。但该自由裁量是否受合理性限制?英国法下“entire discretion”通常排除法院审查,除非恶意。此处隐含的灵活性是一把双刃剑:一方面便于跨国董事会;另一方面可能被用于规避某些地域监管要求。

4. 对替代董事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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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洲主要国防支出占GDP比重变化

  • 如果任命人本人通过远程方式参会,则其“在场”,替代董事无权代投;
  • 替代董事完全可以通过远程方式参会并行使投票权;
  • 若替代董事与任命人同时在线,但任命人因技术问题无法有效互动,则可能被认定“缺席”,此时替代董事可代投——但需有证据支持。

三、第123—126条:持续治理机制与替代董事的席位计算

1. 董事人数低于最低限度时的“留守权力”

第123条允许继续任职的董事(或唯一继续董事)即使在人数不足法定人数时,仍可为填补空缺或召开股东会而行事。此规则与英国《2006年公司法》第161条精神一致。不过,该权力不适用于除填补空缺或召开会议外的其他决策。若替代董事是“继续董事”之一,其可以参与此类紧急行动吗?

  • 若替代董事本身也是正式董事,则其属于“continuing directors”,可行动;
  • 若替代董事仅为替代身份(非正式董事),则其不是“director”,不能单独行动,除非公司章程明确赋予。

但条款123并未赋予替代董事额外权力,因此非正式替代董事在此情形下无权行动。

2. 主席选举的“资历优先”规则

第124条中,若有多位副董事长在场且无法就谁主持会议达成一致,则由任职时间最长的董事担任。这里“任职时间最长”如何计算?条款未明确是否包括连续任职或累积任期。对于替代董事:

UK: a compelling opportunit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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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如果副主席本身是替代董事,其“作为董事任职时间”应如何计算?若任命人此前已任董事,替代董事继任后是否连续计算?通常是自其本人被任命为董事之日起算,而非任命人的任期。但替代董事在任命人恢复时可能中断,之后再任,是否重新起算?条款未规定,存在解释空间。

3. 书面决议:替代董事的签字效力

第125条确立了全体一致书面决议的等效性。关键点是:

  • 若替代董事同意决议,则无需其任命人再同意;
  • 若任命人(本身是董事)已同意,则无需替代董事以替代身份同意。

这实质防止了“双重同意”造成的麻烦。但注意:书面决议的“所有有权接收通知且有权投票的董事”中,是否包括替代董事?通常包括,因为替代董事在此情形下是“director”之一。因此,若任命人和替代董事都在任,两人都有权签字,但只需其中一人签字即可满足“其本人同意”。然而,若任命人缺席时,替代董事签字即可代表任命人的意愿——这实际上允许替代董事单独批准决议,无需征求任命人意见。

对比可供参考的立法例:香港《公司条例》附表1第100条、新加坡《公司法》第191条等,均有类似但更简略的规定。英式章程中此条款已相当细致,但仍未解决一个问题:若任命人已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替代董事的同意是否依然有效? 通常替代任命随任命人终止而终止,因此此处存在隐含前提。

4. 法定人数的“重复计算”禁区

第126条特别规定了替代董事的法定人数计数规则:

  • 替代董事本身不是董事:若任命人不在场,该替代董事可被计入法定人数;
  • 替代董事同时是董事:只能计算一次(作为董事自身),即使其代表多名缺席任命人。

此规则与第(4)段的投票权形成对比:投票时替代董事可代表多人投票,但法定人数时只能算一人。这符合逻辑:法定人数旨在确保有足够多的“实体人头”参与,而非票数加权。

UK inflation and BoE policy rate

英国通胀率与央行利率走势预测

但存在一个漏洞:若一名非董事替代董事代表两名任命人,且两名任命人均缺席,替代董事只算一人,合法定人数为2时,另一名董事在场即可满足。若该替代董事同时是董事,则即使两名任命人缺席,也仅算董事本人一人。例如,董事会法定人数为2,A为董事兼B和C的替代董事,若B、C均缺席,A在场,则还需另一名董事D在场才能达到法定人数,即使A可以代表B、C投出额外票数。这确保会议的实际参与者人数充足。


四、第127—129条:利益冲突下的替代董事表决权

1. 禁止表决的适用范围是否及于替代董事?

第127(1)条禁止“director”对涉及其重大利益的事项投票。这里的“director”是否包括替代董事?从上下文看,替代董事在行使任命人投票权时,应被视作是为任命人行使,而非为自己。但若替代董事自身与事项有利益冲突,其投票是否被禁止?

  • 若替代董事仅以替代身份投票,该票源属于任命人,利益冲突应看任命人的利益,而非替代董事。
  • 但若替代董事同时是董事并投自己票,则其自身利益冲突会限制其自投票。

条款未明确“间接利益”如何归因于任命人。例如,替代董事是某家公司的大股东,而决议涉及该公司,他代任命人投出的票是否受限?从法理上看,该票本应由任命人行使,但替代董事在行使时,应尽忠实义务,考虑任命人的利益,而非自身利益。然而,法律规则上并未要求替代董事弃权,因为该利益不归属于任命人。

2. “除外情形”的多重适用

第127(1)列出的(a)-(g)项豁免了常见情形(担保、保险、员工福利计划、持股不超过1%的他公司等)。其中值得注意:

  • (c) 项“其他董事同等的补偿安排”——若替代董事也是董事,其可获得与其他董事相同的补偿;但非董事替代董事不在“other directors”范围内,可能无法获得豁免,除非将其视作“director”解释。这在解释上可能有争议。
  • (e) 项“承销或分包销”——替代董事若参与承销,即使其非正式董事,也应享有豁免,因为该条款使用“a participant”,未限定“as director”。

3. 董事任命的“分项表决”与替代董事的自我任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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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7(2)条允许将多名董事的任命议案拆分,使每位董事对自己任命以外的其他任命投票。这同样适用于替代董事的任命——若决议涉及任命某人为替代董事,而该被任命者是另一名董事,该董事不能投票支持自己的任命,但可参与其他任命。替代董事若同时是董事,也有权在考虑其他任命时投票,只要不涉及自己被任命。

4. 主席对投票权问题的裁决

第129条将投票权争议交由会议主席(或除主席外的其他董事多数)裁断,且其裁决为最终结论。此规则快速解决争议,但也可能被滥用。替代董事的多重投票是否合法,往往会在会议中引发争议,主席的裁断可能偏袒特定方。建议结合第128条(股东会可通过普通决议放宽投票限制)作为救济路径。


五、小结与前瞻

维度 第(4)-(5)段 第123-126条 第127-129条
替代董事附加投票权 ✅ 明确赋予且倍数与缺席任命人数挂钩 与法定人数计算脱钩 受利益冲突规则约束,但归因于任命人
远程会议 同步双向通信方可视为出席 与书面决议、法定人数共同构成灵活治理工具 远程在场不影响冲突认定
风险点 “缺席”定义模糊、决定票漏洞 非正式替代董事无紧急行动权 非董事替代董事豁免范围不明确

后续部分(如第130条起的股利分配条款)虽未直接涉及替代董事,但需注意:替代董事的报酬及费用通常涉及公司支出,可能构成“利益冲突”项下的关联交易,在审议此类决议时,应特别关注条款127与相应披露义务的衔接。若后续条款中有对董事报酬、退休金或股票期权计划的规定,建议对照前述豁免清单逐项核验其适用性,以确保治理的完整性。

接续前文对章程中公司治理条款的分析,本部分聚焦于第131至133条关于股息与分派的规则。这三条共同构成了公司利润分配的实体与程序框架,尤其在董事裁量权、不同类别股东权利平衡及非现金分派机制方面具有重要实务意义。以下将从条文逻辑、法律问题、比较法视角及数据趋势四个维度展开。

一、条文逻辑概览

India corporate profit share of GD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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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1至133条在公司章程中的位置,通常紧随董事职权条款之后,属于“利润分配”章节。其逻辑结构为:

  • 第131条确立董事支付临时股息及分派的权限、条件及责任豁免;
  • 第132条规定股息分配的一般计量原则(按实缴股本比例),并设置例外;
  • 第133条授权股东大会在董事建议下以非现金资产分配股息,并赋予董事解决分配难题的变通权力。

三条结合,既保障了公司经营层在利润分配上的灵活性,也预留了股东会最高决策权与类别股保护的空间。从起草技术看,条文大量使用“if they appear to them”(如认为适宜)、“in good faith”等主观标准,体现了普通法系对公司商业判断的尊重。

二、第131条:临时股息与分派的裁量框架

(一) 董事的裁量权与资产约束

条款允许董事在“资产充足”前提下支付中期股息和分派。此处“appears to them that they are justified by the assets of the Company”并非要求董事以正式审计报告为基础,而是基于合理的财务判断。这赋予董事高度自主性,但同时也意味着董事负有持续监控公司偿付能力和资产净值的义务。若董事在明知公司资不抵债时仍作出分派,将构成违反信义义务,可能面临个人责任。

(二) 不同类别股份的权利冲突

该条末尾特别保障了优先股股东的利益:若优先股息已有拖欠,则不得对递延股或非优先股支付中期股息。但允许董事对两类股份同时支付(前提是优先股息未拖欠)。这一安排消除了优先股股东因递延股先行分红而产生的相对损失风险。值得注意的是,条款并未禁止在优先股息存在拖欠时,对递延股进行“分派”(而非“股息”),这可能构成一种规避手段,需结合具体章程定义及当地法律判断。

(三) 董事责任豁免与“善意”门槛

条款规定“If the directors act in good faith they shall not incur any liability…”——即使董事的合法支付行为客观上导致优先股股东损失,只要董事善意,即可免责。该条款实际上缩小了董事的责任范围,将司法审查聚焦于“善意”而非结果合理性。在香港及英国案例法中,对“善意”的认定通常要求董事真诚地相信其行为符合公司利益,且不存在欺诈或利益冲突。这为董事提供了一定保护伞,但若董事未尽合理勤勉(如忽略明显财务恶化证据),即使主观善意,也可能被法院认定为未尽职责。

Japan: Macro outlook

日本GDP增速、通胀与工资增长预测

三、第132条:按实缴股本比例分配的原则与例外

(一) “例外”原则:股份条款优先

第132条开宗明义“Except as otherwise provided by these articles or the rights attached to shares”——这反映了股权分配合约自由的核心理念。若某类股份(如优先股)章程或发行条款规定以固定费率或先于他股参与分配,则适用该特别规定,而无需遵循比例原则。实务中,这常见于可转换优先股及参与分红的优先股设计。

(二) 预缴股款的处理

条款明确,在计算“实缴金额”时,股东提前缴纳的股款不计入分配基数。这是为确保公平:股东提前缴款并非出于公司运营需求,而是资金时间价值的安排,若将其计入分配比例,会稀释其他股东的应得权益。但若章程另有约定(如对提前缴款支付利息),则另当别论。

(三) 与其他法域的比较

法域 主要法律依据 默认分配原则 预缴股款处理 董事可发中期股息?
香港 《公司条例》(第622章)第296条 按股东所占股份比例 无明文,多为章程约定 章程授权即可
英国 公司法2006年第s830-832条 按股东持股比例(除非类别股另有规定) 无明文,章程约定 须章程允许
特拉华州 DGCL第170-174条 无强制比例,董事决定优先股及普通股分配 不特别处理 须在资本盈余或净利润范围内

从比较可见,香港与英国近似,均以章程为主要协调工具;特拉华则更灵活,但受到更严格的偿付能力测试约束。

四、第133条:非现金分派的机制与实务

(一) 股东大会的权力

Japan corporate reforms paying off

日本企业ROE与股东回报改革效果数据

本条规定宣布股息的大会可“direct that it shall be satisfied wholly or partly by the distribution of specific assets”。这赋予股东大会超出董事建议范围的权力,但前提是“upon the recommendation of the directors”——董事的建议是前置条件。这一设计使非现金分派必须获得管理与股东双方合意,避免董事强行以不利于小股东的资产作价分配。

(二) 董事的变通权

当分配资产出现实际困难时,董事可采取三项措施:

1. 发行零碎股权凭证或忽略零碎股权:可将无法整除的小额权益以凭证化处理,或直接四舍五入,避免股东间产生零碎权利纠纷。

2. 作价支付现金以调整权利:若某些股东无法获得特定资产(如法律限制或持有比例不匹配),董事可依据固定价值以现金支付替代,实现全体股东公平。

3. 将资产委托给受托人:将资产置入信托持有,由受托人逐步变现或管理,尤其适用于资产流动性差或分配需较长时间的情形。

这些权力看似宽泛,但董事行使时仍需遵循诚信原则,并符合《受托人条例》或普通法下的受托责任。若分配资产行为导致个别股东利益受损,法院可能应小股东申请予以介入。

(三) 实务中的挑战

非现金分派常见于公司分立、子股份配发或持有其他公司证券的情况。例如,某控股公司将其持有的子公司股权以实物股息形式分配,能实现税负优化,但需注意估值公允性和证券过户的合规性。若资产未在交易所上市,估值难度较高,董事需委托独立评估师出具报告,避免后续争议。

五、趋势与数据:全球及香港的股息实践

近年来,全球上市公司股息支付总额持续增长。据Janus Henderson全球股息指数显示,2023年全球股息总规模达1.66万亿美元,同比增长5.1%,创历史新高。香港上市公司的股息派发也保持活跃,尤其以银行股(如汇丰、恒生)和公用事业股(如中电、港灯)为代表,其股息政策多为“稳定高派息”。

Emerging markets: growth and risk

新兴市场GDP增速与资金流入对比

年份 全球股息总额(万亿美元) 同比变化 亚太区占比
2021 1.47 +17.8% 约20%
2022 1.58 +7.5% 约21%
2023 1.66 +5.1% 约22%

数据来源:Janus Henderson Global Dividend Index (2023)

在资本市场监管层面,香港联交所《上市规则》及《企业管治守则》虽未强制规定股息比例,但要求公司披露股息政策。部分公司通过章程条款设定“可分派利润不低于净资产一定比例”等硬性条款,类似第131条中的“资产充足”测试,但更为量化。这种趋势表明,章程中的传统弹性条款正在与监管性披露要求形成互补。

六、结论与建议

第131至133条作为章程的有机组成部分,体现了普通法体系下公司分配制度的三大核心原则:董事商业判断优先、类别股东权利保护、分配形式的灵活性。但条款中存在若干模糊地带(如“资产充足”的具体标准、“善意”的举证责任),在适用时可能引发争议。

对拟修订章程的公司,建议:

1. 明确“资产充足”的客观测试方法(如参考净资产、流动比率或偿付能力声明);

2. 针对类别股权利保护条款,增加“拖欠优先股息”的定义及补发机制;

3. 在非现金分派条款中,增加对关联资产的估值与独立董事审批要求;

4. 参考香港公司条例第296条的“可分配利润”规则,与中国内地《公司法》第210条等进行本地化协调。

综上所述,这三条不仅是利润分配的规则,更是公司内部权力制衡与股东价值实现的制度保障。在动态经济环境下,适时审视并修订此类条款,有助于公司更稳健地运用资本和回报股东。

EM earnings momentum

新兴市场EPS修正净上修/下修比例变化


股息与分配支付规则(Schiehallion Fund Limited 章程节选解读)

本章节是基金章程中关于股息及其他分配款项支付机制的纯法律条款,不涉及投资策略、持仓变动或市场观点。以下提炼对持有人有实际影响的规则要点。

支付对象与支付方式(第134条)

股息支付对象限于登记持有人或法律承继人;支付方式由董事会决定,可包括邮寄票据、银行转账、电子系统或书面指定的第三人。 具体规则:

  • 支付对象:持有人本人;联名持有人全体;因持有人死亡/破产或法律运作而获得权利的人士,统称“收款人”。
  • 支付方式(董事会可决定全部或部分采用):
  • 邮寄支票、汇款单或其他类似金融票据至登记地址(联名持有人寄至名册首位者地址);
  • 银行间转账或电子方式至收款人书面指定的合格账户(联名持有人需全体指定);
  • 非凭证式股份可通过相关系统支付(需公司获授权);
  • 收款人书面请求的其他方式并经公司同意;
  • 按收款人书面指示支付给第三人(此时适用第134(2)(a)-(d)条方式)。
  • 董事会可在三种模式中做选择并通知持有人:(a) 通知若干方式供持有人选择其一;(b) 默认使用某方式、持有人可选择更改;(c) 直接决定某方式、持有人无权选择。不同收款人或群体可使用不同支付方式。
  • 风险与责任:寄送及支付风险由权利人承担,公司对丢失、拒收或延迟不负责;联名持有人中任一人签收即视为全体收到;票据兑付或电子支付完成即视为公司已付款。
停止支付与未领款项处理(第135-138条)
China: reflation policy

中国CPI、PPI与政策利率走势

连续两次股息未兑现或一次未兑现且查询无果,公司可停止发送支付;款项退回可存入公司账户且不计息、不设信托;12年未领的股息将被没收。 要点:

  • 停止支付条件(满足其一即可):连续两次股息、票据退回/未兑现或支付失败;一次未兑现且合理查询未获得新地址/账户;持有人未提供必要地址或合格账户信息。持有人后可书面提供新地址/账户,经请求可恢复支付。
  • 支付被拒或退回:公司可将现金存入公司账户,持有至收款人提供有效地址/账户;公司不担任受托人、不支付利息,存入时即视为已付款。
  • 不计利息:除非股份权利另有规定,任何股息或分配不产生对公司计息的权利。
  • 没收条款:应付之日起12年未认领的股息将被没收(董事会可另行决定);因第54条股份出售产生的未付股息,在出售满3年后没收,公司不再负有支付义务。
以股代息安排(第139条)

董事会经普通决议授权,可提供新股代替现金股息的选择权,换股价按除息日及随后四个交易日的伦敦证交所中间市场报价均值计算。 关键条款:

  • 授权范围:普通决议可指定某一笔/多笔股息,或某期间内(不超过决议会议后第三次年度股东大会)的部分或全部股息。
  • 可选期间:仅下一次拟派股息,或该次及此后所有股息直至公司撤销。
  • 价值计算:新股价值尽可能等于(但不超过)现金股息金额(不计税收抵免)。价值按伦敦证交所官方每日列表的除息日当天及随后四个交易日中间市场报价平均值计算,审计师证明为最终依据。
  • 零碎股处理:不配发零碎股份,董事会可自行决定忽略、归公司、或为成员累积(不计息)用于抵扣未来以股代息的缴款。

合规提示:原文含多处引述性条款编号交叉引用(如第143(4)条地址提供义务、第54条股份出售情形),建议在完整章程语境下理解。此类条文属公司治理样板文本,不含投资判断,此处仅为便于理解其与持有人利益相关的规则框架。

续篇从第(5)款开始,将第(1)款确立的“支付基本规则”进一步延伸到以股代息(scrip dividend)的操作层面。以下分析聚焦第(5)至第(13)款新增的程序机制、权力边界及其对股东和公司的实际影响。

一、第(5)款:滚动选举机制与通知简化的隐性成本

China equity valuations and foreign flows

中国股市估值与外资流入历史对比

第(5)款引入了一个关键机制:滚动选举(standing election)。股东可以一次性提交“未来所有股息均以新股代替现金”的书面通知,此后公司无需就每期股息再发送选举表格,除非股东撤销。这种设计在英美法系公司中相当常见,其优点是:

  • 降低公司行政成本:无须逐期识别股东意愿,减少了邮件往返与处理流程;
  • 提高股东资金效率:偏好长期持有的股东(例如机构投资者)可以避免短期资金闲置;
  • 增强资本留存:公司通过持续发行新股而非支付现金,改善了现金流动性。

但该制度也存在被忽视的机会主义风险。由于第(5)款并未要求公司定期向滚动选举股东寄发提醒函,小股东可能因长期未收到通知而遗忘自身选择,在股市下行时被动接受新股而非现金。相比之下,逐次选举制度(每次分红均需主动选择)更具透明度,但行政成本更高。

模式 通知频率 股东参与度 公司现金管理 潜在偏见
滚动选举 一次性 低(除非主动撤销) 持续减少现金流出 股东可能因遗忘而无法回归现金
逐次选举 每期 高 每期需重新评估 行政成本高,参与率可能低

二、第(6)款:董事绝对酌情权的合规边界与股东平等等问题

第(6)款赋予董事“在绝对酌情权下”设立排除、限制或其他安排,以解决任何法域的法律或实际问题,或满足监管机构及交易所要求。该权力具有显著的合规必要性:

  • 例如,在美国法下,新股份可能构成《1933年证券法》下的证券发行,需要注册或豁免;在部分国家可能存在外汇管制;一些国家的上市公司规则要求新股发行需经股东批准。
  • 董事据此可以对某些司法管辖区的股东排除适用以股代息,避免违法行为。
Multi-asset: a balanced approach

全球资产类别回报与相关性矩阵图

然而,“absolute discretion”这一措辞可能带来平等对待原则的挑战。香港《公司条例》(Cap. 622)第584条虽允许差异化权利,但同类股东在同一类别内应受公平对待。如果董事行使该排除权时未能透明说明理由,可能引发少数股东挑战。实践中,公司通常应在年报或公告中披露排除原因,并尽量以客观标准(如登记地址所在法域)为基础,而非针对特定股东个体。

三、第(7)-(8)款:资本化机制的“利润转移”与储备来源

这两款是整个以股代息安排的技术核心。当股东选择新股后,公司不支付现金,而是从“任何储备或基金(包括股份溢价账户或资本赎回储备)”或“本可用于现金股利的利润”中资本化一笔金额,用于缴足新股股款。

这意味着:

  • 资本化来源具有广度:不仅包括可分配利润,还包括股份溢价账户、资本赎回储备等不可由利润分配的储备。在普通法下,资本化操作本身被视为“在成员之间发行缴足股份”,并不构成“分配”。
  • 利润可逆性:第(7)款允许使用“本可以现金支付的利润”,说明公司并未改变最终分配实质,只是分配形式从“现金”转为“股份”,因此不必满足公司法中更严格的分配测试(如资产负债比测试)。

但需要注意,第(8)款确认资本化金额等于“新股总面值”(或相应溢价,视条款而定),以确保股份被“缴足”。如果新股存在溢价,而储备不足以覆盖,则可能无法实施,这正是第(9)款的限制。

四、第(9)款:资本充足性前提——对债权人的保护

第(9)款是一个容易忽略但重要的安全阀:“除非公司拥有足够的储备或资金,否则董事不得继续进行选举。”这一规定旨在防止公司在负债过高或资本严重不足时,仍通过资本化制造名义上的“缴足股份”。

这体现了普通法体系下资本维持原则的延续——即使是以股代息,也不能破坏公司的法定资本。虽然资本化不同于分配,但若动用资本赎回储备或股份溢价账户,可能侵蚀合法的债权人屏障。因此,该条款实际上要求董事在制定股本基础之后,先进行内部可行性检查,再推进后续行动。

五、第(10)款:与章程第140条的联动——程序简化的效力基础

第(10)款规定,仅就本条授权的以股代息而言,董事决议资本化公司利润或储备,等同于已按章程第140条通过普通决议。这避免了每次分红都要召开股东大会的繁琐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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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入黄金、大宗等资产后的组合波动率下降效果

但这里存在一个程序弹性和权力扩张问题:第(10)款实际上将“股东批准”的最终决定权转移给了董事会。虽然公司章程通常允许股东通过特别决议修改该条款,但在既存条款下,董事获得了相当大的自由裁量权。实务中,许多公司采用“股东事先授权”模式,例如在年度股东大会上一次性批准一项“回购/以股代息计划”,然后由董事会决定具体每期是否实施。

该款同时允许使用“合并储备”(merger reserve)或“重估储备”(revaluation reserve),这进一步扩大了资本化的弹药库。但重估储备是“未实现利润”,以未实现利润向股东分配新股,虽然不直接违反香港/法域一般的分配规则,若用于支付现金股息则可能受到限制。此处的宽泛授权需要与适用的公司法条文整体解读,避免出现超法规行为。

六、第(11)款:电子与非电子形式的对应——证券市场实践对接

第(11)款处理了无纸化股票(uncertificated) 与证书股票(certificated)的混合状态。逻辑直接:如果原股票在除息日(record date)是无证书形式(如存在于中央结算系统),则新分配的股份也应当是无证书形式;反之亦然。

这保证了股东资产形式的连续性,避免因以股代息导致同一股东部分持股处于裸卖或需要重新托管的状态。尤其对于香港市场的HSBC、恒生银行等公司,其以股代息计划普遍采用此规则,以适用中央结算系统(CCASS)的运作要求。

该款特别注明“除董事另有决定或相关系统规则另有要求”,说明如果新股份无法纳入既有系统(如市场临时限制),董事有权调整。但该调整仍需受制于证券法例与系统规则,并非完全自由。

七、第(12)款:与现有股份“同等地位但除息”的学术逻辑

新股在配发后与已发行已缴足股份同等排名(pari passu),但无权获得作为代价的当期股息。这一条件在逻辑上必须如此,否则会出现“以息生股、以股生息”的循环放大。

这种“准同权”安排有两个法律效果:

  • 在股息方面,新股持有人只能参与下一个股息周期;
  • 在清算归还资本、表决权、否决权等其它股东权利上,完全等同于现有股份。

因此,第(12)款实际上是一种“除息权益”的明确声明,而非新增任何特殊权利。这避免了未来争议——尤其是关于新股是否可以参与此次、两次或多次股息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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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第(13)款:董事授权的“兜底条款”和股东绑定

第(13)款允许董事会做一切“必要或适当”的事,并授权任何人代表所有利益股东与公司签署协议。这类协议通常包含资本化的条款与附带事宜。

值得注意,该授权具有“锁定”效果:即使个别股东未签署,协议经董事授权签署后仍然对“所有相关方”具有约束力。在这里,“所有相关方”包括已选择以股代息的股东及因资本化而受影响的股东。这在法律上属于典型的“代理人行为”,源于章程的默示合同效力,类似于股东已事先同意章程的修改机制。

不过,第(13)款没有限定“授权任何人”必须独立于董事,理论上可以授权某个董事或高级职员。实务中,通常授权公司秘书或某位董事签字,以确保效率。这种协议在实践中是标准操作,较少引发争议。

小结:从“支付”到“资本化”的体系闭环

第(1)款确立了股息支付的一般义务,而第(5)至(13)款则构建了一条与现金股利平行的另类履行路径——以股代息。其核心特征可概括为:

  • 程序上:允许股价滚动选择,但董事保留每次分红的最终启动权;
  • 合规上:结合监管排除和储备充足性检查;
  • 效力上:通过第(10)款将资本化的批准程序简化为董事决议;
  • 权利保护上:确保新股与现有股份同权,但不参与当期红利。

这种设计使得公司能够在不消耗现金的情况下向股东回报价值,而股东获得的股份仍保有完整表决权和未来收益权。对中国内地资本市场的“送股”或红股机制而言,上述条文提供了一个更精细化的借鉴样本,尤其在滚动选择机制、资本化储备范围以及无纸化对应规则方面具有直接的制度启示。


资本化条款:以股代息与红股分配的法定框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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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章 (1)-(5) 款授权董事会在股东普通决议授权下,将未分配资产资本化并按持股比例向股东配发入账列为缴足的股份或债券,实质是“以股代息/转增股本”机制。

  • 第(1)款界定资本化范围:只能动用公司未分配资产中“无需用于支付优先股息”的部分,即自由储备。
  • 第(2)款明确分配基准:按股东持股的名义金额比例分配,不论该股份是否已缴足;资金用于代股东缴清未缴股款,或全额缴足等额的新股/债券并配发给股东。股东可按比例选择直接获得股份或按指示分配。
  • 第(3)款处理零股问题:出现分数股份或债券时,董事可发行分数证书、支付现金或采取其他安排,零碎权益不会被自动放弃。
  • 第(4)款允许董事授权任何人代表全体相关股东与公司签订配发协议,该协议对全体成员有约束力,相当于简化集体执行程序。
  • 第(5)款为兜底条款,授权董事会采取一切必要行动落实该决议。

投资含义:该机制使基金可以在不支付现金的情况下向股东传导收益,同时保持股东相对持股比例不变。但新增股份会扩大总股本,若基金净资产未同步增加,每股资产净值将相应摊薄。此类资本化操作须经普通决议批准,并非董事单方面可决定。

记录日期:分红/配股权利归属的时点确认

第141条允许公司或董事会在分红、分配、配发或发行的宣布日、支付日或作出日之前、当日或之后设定“记录日期”,以该日期在册的成员作为权利归属方。

记录日期一旦确定,章程中所有对“股份持有人”或“成员”的引用均按该日期解释。这为基金提供了操作弹性:即使实际支付日晚于记录日,分红/配股权利也能锁定在指定日期之前的持有人名下。对投资者而言,买入时点与记录日期的关系决定是否享有本次权益;由于记录日期可以后置,公司理论上可在宣派后再追认登记日,因此实际权益归属须以公司正式公告为准,不能仅凭宣派日推断。

通知方式:书面形式的底线要求

第142条规定章程项下的任何通知均须以书面形式发出,但董事会议通知除外(可非书面),原文未继续展开“发送或提供”的具体方式。

该条属于通知程序的基础规则,后续通常会有专门条款规定邮寄、电子通讯或公告等具体送达方式。股东需要确保向公司登记最新联系方式,否则可能无法及时收到表决、分红或公司行动通知。由于本章摘要未提供具体发送方式细节,目前只能确认“书面形式”这一强制底线。